提存法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15條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 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 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 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