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收件簿及登記簿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34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 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 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第35條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 (公證或認證) 。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 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第36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 (種類) 。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37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依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認證書字號。

三、認證文書種類及案由 (種類) 。

四、標的金額或價額。

五、認證費用。

六、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七、認證之年、月、日。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認證遺囑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38條
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39條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 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前項所定書稿,民間公證人得於事務所製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