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事務所及助理人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25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 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 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第26條
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

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民間公證人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免檢具前項第 三款文件。

第27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 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 證人。

第28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 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29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 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第30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 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 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第31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 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33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