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
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
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六十一
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