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公證、認證之程序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53-1條
請求事件因請求人未到場、請求停止、逾期未補正或其他無法作成公、認 證書事由結案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於請求書上註明原因並簽名,將記 明事由之書面、筆錄、請求書或其他附屬文件附卷。

前項事件訂卷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卷面應記明各該事件收件號,自歸 檔翌年起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