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公證、認證之程序 (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49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