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附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50條
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 規定。

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5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152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