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98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 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 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