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91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 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