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87條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 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