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85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 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 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