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81條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 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