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79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