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76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