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公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71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 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