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7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