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67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 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 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 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