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62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 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 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