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60條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 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 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