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59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