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58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