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5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