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5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