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9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 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 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