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6條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 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 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