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1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 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 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