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7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 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 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 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 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