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3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亦應予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