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8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 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