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