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民間之公證人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