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