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