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  認證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06條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