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17條
原法院收受抗告狀或言詞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送法官審閱。除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 抗告法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