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  法人登記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82條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83條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84條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85條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 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 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86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 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 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87條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 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88條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 之登記。

第89條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90條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91條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92條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 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93條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 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94條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 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 為登記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95條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 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96條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 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第97條
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 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98條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99條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第100條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 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