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調協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9條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130條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131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132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133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 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134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 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135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136條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137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 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