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破產債權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8條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 不在此限。

第99條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100條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101條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 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102條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103條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第104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105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 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 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106條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 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107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第108條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109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

第110條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111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 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 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112條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113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114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 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 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115條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