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法院之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8條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