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法院之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 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 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 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