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法院之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條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 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