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法院之和解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