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3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

第124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第125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126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 利移轉於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