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7-1條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 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 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 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