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7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