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6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