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1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