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1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