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8-3條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 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 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