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5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