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3條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